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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标准若干问题的复函

2008-11-15 23:38:55 来源:


关于统一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标准若干问题的复函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统一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标准若干问题的复函

                                                                                                               深中法函[2008]66


龙岗区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统一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标准若干问题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委会研究,函复如下:
  同意你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和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差额认定等三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即: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1、《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无故克扣、拖欠基本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2、《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应举证证明其曾向用人单位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而被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或者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3、《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4、如果劳动者请求的加班工资差额包含《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和实施后的时间,在是否支持劳动者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上,分段采取不同的标准和处理原则。
  二、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问题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或在工资表中可以看出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而用人单位也确实按照该标准计发了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并据此制作工资表,该工资表亦经劳动者签字确认。在此情况下,只要双方的约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可认定双方已约定以该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果用人单位根据此标准计发给劳动者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则认定用人单位已经全额支付了加班工资。
  三、关于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差额认定的问题
  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的,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可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
  此函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OO八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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